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占国,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灵琴,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勇,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小杰,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9月9日,邱占国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以下简称龙湖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92‰,2009年9月9日到期,由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邱占国仅付息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龙湖支行与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邱占国向龙湖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92‰,2009年9月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龙湖支行如约向邱占国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邱占国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借款30000元及未支付2009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1、原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2013年4月27日,新郑农商银行以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同年10月28日,本院准许新郑农商银行撤回该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277号案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龙湖支行与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龙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邱占国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200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作为邱占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邱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占国追偿。原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占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对被告邱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占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邱占国、张灵琴、王志勇、于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