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90号 原告王艳萍,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宪军,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雪亭,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子怡,女,201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子琦,男,200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萍、王宪军、唐雪亭、王子怡、王子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军,王艳萍、王宪军、唐雪亭、王子怡、王子琦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苗卿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萍、王宪军、唐雪亭、王子怡、王子琦诉称,2014年4月22日晚21时左右,王永杰在S323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王永杰当场死亡。有2014年4月22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出险通知书及两张保险卡为证,但太平洋财保公司拒不理赔保险金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王永杰无证驾驶,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王永杰购买两份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的“长城君泰人身意外与交通意外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面值各100元,保险卡背面内容显示本卡需通过网站或电话方式完成激活,一旦激活成功,即表示同意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同时成立,本卡激活成功后即视为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在本卡激活成功后将根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两份保险卡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个人意外:10万元,住院医疗津贴:100元,意外医疗:6000元,意外烧伤:10万元,航空意外:50万元,轨道交通:10万元,客运轮船:10万元。” 2014年4月22日,王永杰驾驶悬挂02389号两轮摩托车沿S32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处时与同向周明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王永杰倒在道路上,后孙建平驾驶豫ATR296号出租车沿S32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倒地的王永杰及王永杰驾驶的悬挂02389号车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建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王艳萍与王永杰系夫妻关系,王子琦、王子怡系王永杰子女,王宪军、唐雪亭系王永杰父母。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城君泰人身意外与交通意外险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出险通知书》、保险单抄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永杰通过购买太平洋财保公司“随心保”保险卡的形式投保人身意外与交通意外险,并按照保险卡提示进行激活,与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王永杰于2014年4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王永杰系无证驾驶造成意外身故,属于免责事由,应当依据免责条款而不承担理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公司据此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艳萍、王宪军、唐雪亭、王子怡、王子琦作为王永杰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约定系法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其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萍、王宪军、唐雪亭、王子怡、王子琦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