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53号 原告马军友,男,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龙,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纲瑞、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风茂,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豫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军友诉被告王培龙、谢风茂、郑州市豫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军友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马军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军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元,由原告马军友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