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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芳与白绪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刘建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绪锋,又名白峰,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刘建芳诉被告白绪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刘建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绪锋,又名白峰,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刘建芳诉被告白绪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白绪锋雇佣原告在嵩山路棉纺路附近装修一个饭店,装修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装修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绪锋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白绪锋雇佣原告刘建芳在郑州市嵩山路棉纺路附近装修一个饭店,装修完成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7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老刘工费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5700.00),白峰,2013.1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绪锋欠原告刘建芳劳务费157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白绪锋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绪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芳劳务费15700元。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白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