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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在被害人祖某某家当保姆的便利,于7月4日、7月5日两次从被害人家中分别窃取现金2700元、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5日,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在被害人祖某某家当保姆的便利,从被害人家中分别窃取现金2700元、24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祖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俊太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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