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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巩义市唐会KTV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巩义市唐会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焦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因外伤致右耳廓创口累计长8cm,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