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三楼。 负责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晓锋,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宗友,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先珍,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少辉,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静,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王辉、晋晓锋、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晋晓锋、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辉、晋晓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王辉、晋晓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14.58%,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4年1月23日,6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辉、晋晓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9.21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上述利率的30%向原告支付罚息;2、由被告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辉、晋晓锋、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辉、晋晓锋、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王辉、晋晓锋、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6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王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1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其他费用。 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辉及其妻子晋晓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辉、晋晓锋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王辉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王辉、晋晓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王辉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2点1的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付给被告王辉借款15万元,王辉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王辉陆续支付利息14234.79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6日,共偿还借款本金80990.79元,其余本金69009.21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辉、晋晓锋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晋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九千零九元二角一分,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五八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前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被告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对被告王辉、晋晓锋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辉、晋晓锋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辉、晋晓锋、王宗友、周先珍、王少辉、王文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