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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保安诉巩义市晨发牧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何保安,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晨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机构代码77796908-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何保安,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晨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机构代码77796908-0。
法定代表人任聪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保安诉被告巩义市晨发牧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捞,被告巩义市晨发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卸饲料时被掉落的饲料袋砸伤右腿。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被告非原告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被告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饲养生猪,营业期限长期。2014年8月,原告通过其同乡介绍,到由苏建斌负责的被告注册住所地从事喂猪劳动,当时被告注册住所地有大门二个,分别挂有被告和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科技公司)的招牌,挂有广安科技公司招牌的大门为正常出入门户。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卸饲料时被掉落的饲料袋砸伤右腿。后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2013年11月5日其与广安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已依《协议书》将其单位资产发包广安科技公司管理使用,于该日被告已中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协议期限为10年,在原告诉称的其工作期间内,被告不存在招工或雇工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应予核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指认苏XX在旁听庭审,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苏XX出庭作证,苏XX证明:其系广安科技公司承包被告单位后派往被告处的负责人,原告系经其员工介绍于2014年8月11日到苏建斌负责的区域工作的,原告的劳动报酬是60元/日,由广安科技公司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卸猪饲料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对苏XX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苏XX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已中止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诉称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工作,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保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何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