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单喜林,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机构代码:17049731-2。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锋,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喜林诉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单喜林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喜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单喜林负担。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