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在家。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再次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外出。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后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导致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共同努力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因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矛盾进一步加深。综观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和好可能等因素,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