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302号 原告崔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山庙口8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单位职工。 原告崔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晋玉锋,被告张某某代理人暨被告刘某,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5WXXX号轿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AL8XXX号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巩义市北山口镇园中园处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538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不应该全部赔偿;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仅是车主,车辆正常年检,且投有交强险。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5WXXX号轿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AL8XXX号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巩义市北山口镇园中园处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巩义市恒星医院进行救治,崔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环指伸肌腱不全断裂、背侧皮肤挫裂伤。崔某某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33.10元,外出购药179.5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5规定,崔某某肌腱断裂,误工时间为60日,崔某某系巩义市光达粉末冶金厂机修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花费交通费130元。 杨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共住院21天,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5732.5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30×21)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420(20×21)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638.11(28472÷365×21)元。原告系巩义市光达粉末冶金厂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960(2800÷30×21)元。原告花费交通费92.5元。 同时查明:原告崔某某摩托车受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01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豫A5WXX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行,原告崔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刘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为6782.5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690.61元。崔某某医疗费用为912.60元,因崔某某诉称其工资每月为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应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393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656元,其交通费为13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5786元。其摩托车损失为1701元,均未超出被告都邦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473.15元(5732.54+420+630+1638.11+1960+92.5),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8399.6元(912.60+5656+130+1701)。原告为评估摩托车损失花费100元,被告刘某应当赔偿70%,即70元。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四百七十三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评估费七十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减半一百五十七元,邮寄费四十元,共计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