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红强,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小霞,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真。 被告杨辉锋,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现敏,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辉锋、杨现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强及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普,被告杨辉锋、杨现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杨辉锋驾驶豫AUS919号越野车在巩义市人民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大桥处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被告杨辉锋负全部责任,豫AUS919号越野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辉锋、杨现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医疗费10892元、护理费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70元等共计74118元。 被告杨辉锋辩称:被告杨辉锋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扣除被告杨辉锋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杨辉锋依法承担。 被告杨现敏辩称:豫AUS919号越野车系被告杨现敏所有,被告杨辉锋借用豫AUS919号越野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现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豫AUS91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杨辉锋驾驶豫AUS919号越野车沿巩义市人民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辉锋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辉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638.51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转至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开放外伤术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8916.24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用33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891.7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郑衡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70元。 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与巩义骨科医院共计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30元(30元×101天),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20元(20元×101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878.55元(28472元÷365天×101天),原告仅主张7210元,护理费按此数额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0.1),原告仅主张44796元,残疾赔偿金按此数额计算。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 同时查明:豫AUS919号越野车系被告杨现敏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借用人被告杨辉锋驾驶,被告杨辉锋具备该车型驾驶资格。豫AUS91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杨辉锋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辉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AUS919号越野车系被告杨辉锋从被告杨现敏处所借,被告杨辉锋具备该车型驾驶资格,故被告杨现敏对此事故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91.75元、鉴定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护理费72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017.7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豫AUS919号越野车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7206元(7210元+44796元+5000元+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891.75元,被告杨辉锋应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7206元(57206元+10000元)。鉴定费87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杨辉锋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杨辉锋共计应赔偿原告1761.75元(891.75元+870元)。 因被告杨辉锋已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被告杨辉锋应赔1761.75元后,其仍多支付3238.25元,故该部分费用,被告杨辉锋可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减该3238.25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3967.75元(67206元-3238.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六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杨辉锋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六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晋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