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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停诉武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涉村老街93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5210218514。 被告武帅华,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文化东街13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涉村老街93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5210218514。
被告武帅华,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文化东街13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9112106610。
原告李金停诉被告武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停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武帅华以在城区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2分5厘计算)。
被告武帅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武帅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2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其利息可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2分5厘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二分五厘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金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武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广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