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10-4号 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保万。 委托代理人李仁增,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