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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一马路8号银基7楼。 法定代表人:李荣茂。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宏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一马路8号银基7楼。
法定代表人:李荣茂。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宏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宏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建设路118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26万元,半年交纳1次。2015年1月前被告欠原告租金54.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4.6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交付营业房之日止按照每天713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伟辩称:1、原告的营业房在被告租赁之前基本上是毛坯房,被告进行了装修,花费近30万元,致使该房资产增值。2、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实际上仅有200多平方米,其后面的房屋实属套房,原告按门面房价格出租,房租偏高。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逼、欺骗下补写的。4、原告将被告所租营业房上锁,房屋内很多东西无法取出,影响了被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同时原告也仅是挂名承租人,原告应减少租金,扣除装修费用及被告受到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伟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建设路118号的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26万元,被告应提前1个月支付,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租赁期限内,若原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可在6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按约定撤离,若被告因特殊情况提前终止合同,可在6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足相关费用,方可终止合同并撤离;若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营业房转租或转让给第三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装修、经营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设备设施,否则被告负责修复或赔偿;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事协商,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付2万元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1日被告开始承租原告的营业房,并陆续支付给原告房租19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至2014年12月31日欠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54.6万元欠款人三星专卖店李宏伟2014.12.18.”被告言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将原告所租赁的营业房上锁,房屋内的东西无法取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1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拖欠原告巨额租金不予支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7日内支付房租并解除合同,自行清理营业房内的物品。2015年1月份,被告已从大首岭门岗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其位于建设路118号的营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已承租使用2年零8个月,但仅支付房租19万元,其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房租54.6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营业房清空交付给原告之前,被告应继续按年租金26万元的标准应向原告支付房租。因被告拖欠原告房租不支付,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所租营业房上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租被告的营业房面积小价格高,应减少租金,扣除装修费等问题,因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五十四万六千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将营业房清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按年租金二十六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三十元,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八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