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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同选诉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翟同选,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机构代码:17049731-2。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锋,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翟同选,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机构代码:17049731-2。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同选诉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同选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同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翟同选负担。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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