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28号 原告赵占国,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站大路53号,机构代码71915032-5。 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占国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九时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赵占国负担。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