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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现新、孙爱庆诉张小燕、李殿伟、刘东辉、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赵现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爱庆,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燕,女,1983年10月24日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赵现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爱庆,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燕,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殿伟,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东辉,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赵朝锋。
被告: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120号1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辉。
原告赵现新、孙爱庆诉被告张小燕、李殿伟、刘东辉、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赵晓伟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新、孙爱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燕、李殿伟、刘东辉、赵晓伟、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现新、孙爱庆诉称:2013年11月23日,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被告李殿伟、刘东辉、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50‰,当时被告赵晓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负责向借款人追要借款,赵晓伟实际上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燕、李殿伟、刘东辉、赵晓伟、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赵朝锋、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李殿伟、刘东辉、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借原告赵现新、孙爱庆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记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还款时本息结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3日内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赵朝锋、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或加盖公章,李殿伟、刘东辉、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或加盖公章,被告赵晓伟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3年11月23日,赵朝锋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汽车及其开办的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原告可以通过作价抵偿、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理担保财产。2013年12月24日,赵朝锋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如逾期每天付给原告利息540元。
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晓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赵晓伟承诺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督促借款人赵朝锋如期按时偿还借款,如违约由赵晓伟负责向借款人追要款。
经原告催要,赵朝锋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1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0.6万元,于3月5日归还1万元,于3月28日归还1万元,于4月22日归还0.5万元,于5月16日归还1万元,于6月25日归还2万元,于7月17日归还1万元,共计还款8.1万元。原告言明,被告偿还的是利息及违约金,还款时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出具收到条,2014年6月17日,赵朝锋与二原告口头协商,将原借款利率由50‰降低为25‰。
另查明,赵朝锋与张小燕系夫妻,赵朝锋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了对被告赵朝锋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赵朝锋、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李殿伟、刘东辉、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借原告赵现新、孙爱庆现金2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该借款被告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因借条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言明,2014年6月17日,赵朝锋与二原告口头协商,将原借款利率由50‰降低为25‰,该利率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张小燕、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共计还款8.1万元,按还款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的原则,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83元。被告张小燕、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殿伟、刘东辉、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晓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督促借款人赵朝锋如期按时偿还借款,如违约由赵晓伟负责向借款人追要,在该承诺书中,被告赵晓伟并没有作出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晓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现新、孙爱庆借款十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殿伟、刘东辉、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现新、孙爱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赵现新、孙爱庆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被告张小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殿伟、刘东辉、郑州天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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