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裴颖洲,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三龙,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颖洲诉被告邢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颖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张占龙、被告邢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颖洲诉称:被告让原告到指定的地方运送沙子11车424方,双方约定每方50元,共计212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证明事实的存在。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00元。 被告邢三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沙子,事实是被告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给煤矿运送沙子,原告将对方的收货条子给被告,让被告帮其要账,被告给其出具收据。另外,被告出具证明条的时间为1997年4月17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原告将沙卖于他人,后又委托被告给其讨要沙款,并将收货凭条交给被告,被告给其出具收条,该条子上显示:“今收条子11张,424方,50共计21200元4月17日邢三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货物卖于他人,后又委托被告为其讨要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颖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裴颖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