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王伟,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6月25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与同案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0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伟于2008年1月5日晚19时许,被害人宋某在须水镇常庄村一网吧与被告人刘运磊、王伟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杰听到王伟叫喊“回去拿东西”,即返回网吧拿了一把匕首出门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杰持刀朝宋某胸部猛刺一刀,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