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崔某某未明示放弃民事权利错误。于某提交由《保证》一份,该《保证》系于2012年12月16日自崔某某处邮寄给于某,于某在收到《保证》后,已将与《保证》上面的数额高度一致的款项转账给崔某某,经鉴定该《保证》上落款日期系崔某某所写。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形成一个清晰的证据链,及崔某某和于某就《保证》上内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崔某某将该保证邮寄给于某,于某收到保证后按《保证》上约定的数额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款项。 本院认为:于某和崔某某在离婚后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登记在于某名下的位于开封市长风花园的房屋归崔某某所有,后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卖房款由于某收取。于某将部分房款交崔某某后剩余85264元未交,崔某某就此提起诉讼。于某提交《保证》一份欲以证明崔某某曾作出承诺不再要剩余房款,该《保证》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中签名指印处“崔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崔某某所写,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4日”字迹是崔某某所写。本院二审据此认定该《保证》尚不能达到证明崔某某已经放弃剩余房款85264元的程度,并无不当。 综上,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