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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常辉、崔金生、娄本堂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生。系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常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生。系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常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7月10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监外执行一年(保外就医);2013年7月5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监外执行一年(保外就医);2014年7月8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监外执行一年(保外就医)。期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诗官,男,1964年12月26日生。200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金生,男,1972年7月17日生。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本堂,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次日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常辉、崔金生、娄本堂犯抢劫罪,被告人段诗官犯抢劫罪、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德领,被告人刘常辉、被告人段诗官及其辩护人黄宗辉、被告人崔金生及其辩护人张先锋、被告人娄本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常辉伙同段诗官、崔金生、娄本堂驾驶机动三轮车,带着口罩、手套,携带撬杠、手电筒、梯子翻墙进入杞县城关镇后街刘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后,用胶带将刘某某及其丈夫霍某某捆绑控制,并以暴力相威胁,将刘家中的保险柜(里面有1300克黄金首饰、1000多万元的欠条和8000元现金及其它物品)以及三尊鎏金佛像、一个木制笔筒抢走。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段诗官伙同他人,在杞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竹林乡郭屯村郭屯遗址盗掘古墓,挖出一个大坑,因其他原因,未挖出物品。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段诗官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利用工具撬开位于杞县南环路民政局加油站东侧宋某某的华罗饲料门市部的卷闸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91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保险柜一台(内含现金800元)。

2014年3月30日、4月1日晚上,被告人段诗官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分两次在杞县城关镇气象南街李某甲家中盗窃白酒三十余件、花生油两桶、饮料两件,涉案总价值共计3000余元。

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段诗官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在杞县中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余元。

被告人刘常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段诗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抢劫罪犯意的提出是刘常辉;盗窃罪三星NOTE3手机价格是购买时价格,而不是盗窃时价格。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诗官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对被告人段诗官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段诗官盗窃物品价值不客观。被告人盗掘的古文化遗址不具有科学价值,不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被告人崔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金生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娄本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6月份,四被告人预谋抢劫杞县一户人家,并进行踩点。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常辉再次让娄本堂到杞县城关镇后街刘某某家附近查看情况。当晚,被告人刘常辉驾驶豫NTX690现代轿车载崔金生到段诗官家与段会合,二人乘坐段诗官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作案工具到刘某某家附近与娄本堂会合。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常辉伙同段诗官、崔金生、娄本堂带着口罩、手套,携撬杠、手电筒、梯子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后,用胶带将刘某某及其丈夫霍某某捆绑控制,并以暴力相威胁,将刘某某家中的保险柜(内有黄金首饰1300克、现金8000元及欠条等物品)以及三尊鎏金佛像、一个木制笔筒抢走。后四被告人驾驶NTX690现代轿车到安徽亳州等地将黄金卖掉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段诗官退出赃款49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常辉供述,在作案前十来天,老段打电话说杞县县城一家有古董,咱们去抢了,我就同意了。老段说他负责找一辆机动三轮车和梯子,让我组织人员,再买一些撬杠、手电等东西。我给娄本堂、崔金生打电话,他们同意参与。

作案那天下午,我让娄本堂提前去了杞县踩点,老娄看后给我打电话说家里人不多。晚上十点多钟,我带上作案用的口罩、手套、帽子、撬杠、手电,和崔金生开着车到老段家。老段开一辆机动三轮车,拉着我俩直奔县城。我们把两个梯子用绷带绑起来,竖到那家西院墙上。我们四个先后爬上去,我把阳台的门撬开。我们三个进屋,看见一个女的躺在床上,我们用胶带把那个女的手、脚绑了起来,又把她的嘴封住。让娄本堂看住那个女的来,我和老段、崔金生用撬杠撬保险柜,撬不开。这时,我听见楼下上来一个老头,我们过去把那个老头也绑了手、脚,把嘴、眼封了起来。老段和崔金生将保险柜抬到了一楼,我把电脑主机抱了下去。我下去后,他们三个撬一个屋门,进去几秒钟,报警器就响了。我们跳上车,老段开着车就跑了。我们直接到娄本堂家,把保险柜撬开,发现里面有一千多克金首饰,8000元现金和一些纸条、几个佛像。金首饰一共卖了243000元。他们三个一人分了60000元,我分到了63000元,老段把佛像拿走了。

2、被告人段诗官供述,一个月前,刘常辉去我家,我俩开着刘常辉的车去看杞县收古董一家的位置,刘常辉说管干,我们就开始筹划。我准备机动三轮车和两个梯子,刘常辉准备撬杠、手套、口罩、帽子、手电、胶带,他再找两个人。

那天下午,刘常辉让低个男子先去踩点。晚上刘常辉开着车拉着崔金生到我家。我开着三轮车拉着两个梯子和他两个,和那个低个男子会合后,用绳子把两个梯子接起来竖到墙上。我们上去后,把那个女的绑住控制在床上,低个男子看着她。刘常辉和高个男子撬保险柜,没撬开。我和那个高个把保险柜抬走,那个低个男的还搬了个电脑主机放车上了。我见屋子有一些古玩,我就随手把边上的佛像拿走了三个。这时警报器响了,我们四个就赶紧从屋子里面出来了。到那个低个男子家以后,把保险柜撬开,见里面有8000元现金、一些金首饰和一些纸条等东西,那8000元现金当时我们四个人就平分了,一人2000元。隔了几天,我和刘常辉、高个男子到安徽亳州将金首饰卖了140000元,每个人分了35000元。后来刘常辉和高个男子、低个男子就把剩下的金首饰都卖了,刘常辉分给我25000元。

3、被告人崔金生的供述,大概一个月前,刘常辉给我说去偷古董,我同意了。我和刘常辉来到“老段”家。刘常辉从车上拿下手套、口罩等东西,老段开着三轮车拉着我俩去杞县县城,上来一个小低个,我们就抬着梯子去那一家。我们三个上去后,有个女的在床上睡觉,我捂着那女的嘴,刘常辉摁着那个女的双腿,那个小低个用胶布缠那个女的嘴和手脚,我们就开始在房间里搜东西,我和刘常辉、老段撬保险柜,没撬开。刘常辉说把保险柜弄走。当时听见楼梯上一个老头在说话,我过去跟那老头说:“别吭声,不会伤害你,上楼去”。我用撬棍把一楼的房门撬开,我们四个就进那屋,报警器响了,我们上车之后就逃跑了。到了小低个子家,把保险柜撬开,保险柜有黄金、票据,还有一些现金。过了几天,我和刘常辉、老段去安徽把黄金卖了卖黄金的钱分了。

4、被告人娄本堂供述,一个多月前,刘常辉说老段瞅一家收古董的比较有钱,让我和他一起去抢这家,我同意了。过了几天后,刘常辉开着车带着我到杞县看了这家的具体位置,让我来踩点。大概有二十天前的一天下午,刘常辉又让我去踩点。半夜时候,刘常辉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了,我见老段开一辆奔马车,老段用绳子把两个梯子绑到一起,我们将梯子放到这家的西边的墙面上,我先上去了,紧接他们也爬了过去,上了二楼,我用胶带绑那个女主人的双手,老段又用胶带粘住了那个女主人的嘴,把女主人控制住之后,刘常辉、金生、老段就开始撬那个保险柜,没有撬开,他们三个把保险柜弄了出去。我们去其他房间找东西时,看见一个男的,金生把男主人控制了,我赶紧用胶带把男主人的嘴粘住,刘常辉和金生把男主人的胳膊也缠起来了,然后我们几个就陆续下楼了。金生撬那个小屋的门,一会报警器响了,老段开着车跑了,我们三个在车后面坐着。我们到俺家,还有几张欠条,刘常辉给了我1600元钱,剩下的他三个分了。过了有五、六天的时间,刘常辉给我打电话说把抢来的金子卖了,给我20000元。又过了几天,我和金生、刘常辉我们三个去了安徽阜阳把剩下的金子卖了,这次一共卖了100000元,回来后金生分给我26000元。

5、受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凌晨大概1点多,我正在家里二楼东屋睡觉,忽然屋里进来几个人把我摁到床上,然后他们就用胶布缠住我的嘴,把我的双手、双腿也用胶布缠住,其中一人看着我,另外三个人去撬保险柜,没有撬开。他们就用被罩把我盖在床上,我听到他们抬保险柜的声音,接着就听到我爱人的声音,后来就没有声音了,估计也被他们控制住了。一会俺家一楼储藏室报警响了,我听到奔马车启动的声音,就到二楼阳台往外看,看到一辆奔马车带着竹梯子朝西去了。我光着脚到俺门口的网吧,让网吧人员帮我报警。保险柜里有现金8000多元,一兜金子,大概有1300多克,都是金手链、金链子、金手镯等,还有欠条、合同等。

6、受害人霍某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正在睡觉听见楼上有响动,我就起床,没有上到二楼有两个年轻人就架住我,弄到二楼,用胶带把我的嘴缠住,紧接着把我的眼也缠起来了,还把我的胳膊、腿绑起来,那两个年轻人在俺家楼上楼下乱翻。大概翻了有一个多小时,我听到防盗的报警器响了,那几个人就跑了。

7、证人马某某证明,今天早上3点左右,我在嘉缘网吧当收银,进来一个妇女,双手背着用胶带缠着,嘴也被胶带缠着,那个妇女的胶带被拆开后,她给我说让我打110报警,她家被抢劫了。我就用我的电话打了110报警电话,不一会你们民警都到了。

8、证人杨某某证明,昨天夜里我失眠,看电视看到两点左右,睡着没多大会,我听见东边邻居霍某某家的监控报警器报警了,我当时看了一下表是3点15分,大概有十几分钟,听见一辆奔马车那种声音一样“咚咚咚”的开着走了,一会听见霍某某他夫妻俩出来说家里的保险柜被抢啦。

9、证人赵某某的证明与杨某某的证明相一致。

10、证人焦某某的证言。本人与爱人刘某甲离婚了,刘某甲的姐是刘某某,离婚前,刘某甲从金店里拿走了1000多克的黄金。

11、证人刘某甲证明其金首饰放在其姐刘某某家的情况。

1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章某某等多人证明收购黄金的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收到条复印件1份、扣押物品清单、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前科证明等书证。

二、盗窃罪

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段诗官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撬开位于杞县南环路民政局加油站东侧华罗饲料门市部的卷闸门,进入屋内盗窃门市部主人宋某某现金91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3479元)、保险柜一台(内含现金800元)。

2、2014年3月30日、4月1日晚上,被告人段诗官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分两次在杞县城关镇气象南街李某甲家中,盗窃白酒三十余件、花生油两桶、饮料两件。

3、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段诗官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在杞县中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诗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失主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袁某某的陈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段诗官伙同他人在杞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竹林乡郭屯村的郭屯遗址盗掘古墓,挖出一个大坑,因其他原因,未挖出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诗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的证明,杞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常辉、段诗官、崔金生、娄本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常辉、段诗官是该案犯意的提起者,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段诗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诗官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破坏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又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段诗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常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前保外就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段诗官在案发后将部分赃款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诗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金生的行为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十一年一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3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段诗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崔金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娄本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

五、作案工具豫NTX690现代轿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继廷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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