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生于。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在杞县中山街南段南科洗浴宾馆202房间及4楼一房间先后三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