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女,1979年9月2日生。2014年3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杞县建设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杞县中山街大德服饰对面的出租屋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报告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刘某某的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