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靖某某驾驶豫BU7188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付集镇五里井村北面时,撞住被害人段某某,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靖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靖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靖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27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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