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付某某,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苗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元,而后又给被告订婚钱20000元,最后一次送彩礼23000元,加上礼品合计59200元。2012年12月24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借故与原告分居。2013年11月份被告回家,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不辞而别,叫被告回家她也不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92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于2012年正月订婚,经介绍人给被告订婚钱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受彩礼23000元确有此事,但是没有收原告说的见面钱。2012年11月,被告买空调、电视等开支9600元,买沙发、柜子等家具开支13000元。婚后因原告打被告,被告去郑州看病花6800元,现还不定时头痛,以后如继续治疗,约需80000元。2014年5月原告买半挂货车,被告从娘家借来现金4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分居之事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平时喝酒、打麻将,不务正业,家中经济逐渐困难,原告强迫被告出去打工挣钱,被告不愿外出打工,双方才发生纠纷,现被告无奈之下去郑州边打工边治伤。被告认为目前双方还能过下去,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43000元。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开始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四组合柜(含三个衣柜)、推拉柜、三组合条几、五组合矮柜各一套、衣架一个、红色木箱子一个、小凳子六个、茶几一个、被子六条、四件套四套、床单两个。2014年5月14日被告曾给原告汇款40000元,原告称该款属共同财产,已被其和被告共同消费了,被告称该款系从其娘家借的,是原告和其父亲买车用了,双方对资金的去向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认定事实原、被告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份因纠纷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