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司某某,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三个月便在杞县板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和不同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从2012年春节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和其他女人同居,就再也没有回来,更没有尽过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让其他女人给我打电话,说被告不要我了,让我离开这个家,且把何某某给她发的亲密短信转发给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2月19日在杞县板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何某乙(1996年1月26日生),现已成年,次子何某甲(2002年10月14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就原、被告婚生子何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征询何某甲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何某甲,尚未成年,就其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司同晴抚养,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子何某甲抚养费2200元,直至其子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