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林,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刘新锋,行长。 上诉人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林、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签订地为蓝郡,汇景湾售楼部,本案所涉房产位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洛宜路以北洛阳蓝郡住宅小区,该小区属洛龙区管辖,洛龙区应认定为该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作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一方,法定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引起本案争议的应交付不动产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阳市洛龙区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