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清 原审被告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西路锦园商贸城5层B座二排1-16号。 法定代表人吕颖辉。 上诉人张发庆因与被上诉人梁振清、原审被告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发庆起诉的被告“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住所地等信息,存在“洛阳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发庆的起诉。 张发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起诉被上诉人梁振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孟会民初字第172号判决:“被告梁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占用原告张发庆的17亩承包地。梁振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活动中,一审法院追加孟河村委为被告,开庭时间定下来,但没有开庭,理由是孟河村委拒签应诉手续。可没几天一(重)审法院就给我下发了上述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与梁振青发生的纠纷,因梁振青讲他是代表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来占地的,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列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当时也不知道该公司有没有带“市”字,是“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或是“洛阳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孟会民初字第172号没有判决,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说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主要的被告,也不是维一的被告,还有被告梁振青和孟河村委,故该裁定以“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吹毛求疵的”,偏袒被上诉人梁振青。综上,上诉人张发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之一的洛阳市翠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但是原审另一被告梁振清的身份是适格的,因此原审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以其中一个被告身份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