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占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颜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安 上诉人李孝芹、秦占标、秦颜侠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秦松安与秦建安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付清当年租金,该协议属不定期的土地租赁合同。秦松安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给“合一集团”,秦松安也通过朝阳镇政府的发放渠道领取了2012年至今的土地流转金。秦松安承包经营的2.3亩土地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其经营权已归“合一集团”享有,秦松安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与被告秦建安之间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的条件,而且之后被告秦建安也未向秦松安继续缴纳租金,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已无申请法院解除的必要。被告秦建安将租赁的耕地实际转变为非耕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诉讼中原告方要求被告秦建安拆除违法建筑,返还耕地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所涉2.3亩被告秦建安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仍然占用,但拥有该土地经营权的“合一集团”并未提出异议,秦松安对此期间该土地因经营权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被告秦建安支付2013年和2014年租金,秦松安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中秦松安病故,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李孝芹、秦占标、秦颜侠同样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孝芹、秦占标、秦颜侠的起诉。 李孝芹、秦占标、秦颜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责任田依法流转给被上诉人使用,并有协议,虽然在协议上没有村组、乡政府的印章,但农村土地流转习惯都是这样,组、村、乡给予认可。被上诉入自2013年至今拒给租金,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孟津县法院以拥有该土地经营权的“合一集团”未提出异议为由,对此期间该土地因经营权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被告秦建安支付2013年和2014年租金,李孝芹、秦占标、秦颜侠不是适格的原告,驳回其起诉。对此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李孝芹、秦占标、秦颜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和孟津县朝阳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审原告的土地已经流转给了厦门合一集团,这与原审原告请求给付地租款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因此原审原告应在土地权属确定清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