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侯斌,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继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柏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 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三山路河洛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栋4层3号。 法定代表人侯存贵,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继科、李柏松、杨梅、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四个被告住所地各不相同,四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杜继科选择在被告李柏松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杜继科、李柏松、杨梅等之间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林州市。故本案纠纷应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李柏松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栾川县,故原审原告杜继科选择在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