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太康路东段洛阳顺兴信息通信产业园7号楼3楼321号。 法定代表人牛根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立 上诉人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功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随被告到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维修管道闸门时受伤,而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告诉称:“我随被告到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维修管道闸门时,管道内热水及蒸汽喷出于2014年6月18日下午6点左右烧伤……。”从中看出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通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程序。不服的才能起诉到法院,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直接到法院起诉,显然程序违法。二、原告在吉利区法院时自称有“劳动合同”,法院对此关键问题回避不谈,明显偏袒原告。三、被告公司注册地在“洛阳经济开发区太康路东段洛阳顺兴信息通信产业园”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该案应由洛龙区法院管辖。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张功立因在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维修管道闸门时受伤提起本次诉讼,该地点属于洛阳市吉利区法院辖区,故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中提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