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六生,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马六生因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45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所涉及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马六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马六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989年我从本镇上徐马村迁入东棘针村四组,1998年土地延包,被上诉人给我分了一份土地0.91亩(人口地0.82亩,场地0.09亩),国家年年给我发放粮食补贴款。2011年由于国家撤村并城,土地被征收0.91亩(赔青款910元已付)。土地补偿款每亩31700元×0.91亩-28847元,劳务费每亩1000元,计款910元;河提补偿款800元,共计款30557元。我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此款,被上诉人扣留此款拒付,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讨回公道,人民法院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不予受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上诉人的主张,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