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文茂 上诉人张文茂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不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就能决定的,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4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文茂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文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劳动权益和应得到的待遇.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立案的条件。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做出不予受理裁定是片面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依法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文茂因要求洛阳市卓尔震动器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诉至原审法院。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需由所在单位申报,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该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