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39号 原告付小龙,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杨勤(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厚,系毛某某之父。 被告毛根厚,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金典境界社区116、1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文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喜,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小龙诉被告毛某某、毛根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毛根厚(并作为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小龙诉称,2014年9月3日17时2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豫C-BM951号小型车在中石化27加油站加完油从西口外出至九都路时,遇原告沿九都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小客车左前轮碾压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4949.43元。 被告毛某某、毛根厚共同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情况不属实,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613医院拍了片子,并没有什么事,但当天晚上原告自己又到正骨医院去住院,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其伤情二人陪护不合常理。医疗费只提交有发票,没有医疗费清单,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医疗机构的医嘱上也并没有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2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中石化27加油站西口处,被告毛某某驾驶豫C-BM951号小客车在加油站加完油从西口外出至九都路时,遇原告付小龙沿九都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小客车左前轮碾压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毛某某通知亲属到达现场,毛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其亲属骑电动车将原告送到613医院检查治疗,现场移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小龙无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往613医院。当晚至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右腕关节扭伤、左膝关节扭伤、右足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10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423.4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支出门诊费145.2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BM95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毛根厚,被告毛某某为其子,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有洛阳市西工区胜辉建材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主管,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无工资发放,原月工资33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5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期间50元/天计30天)、营养费45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日15元计30日)、误工费7260.25元(按河南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3个月)、护理费4773.6元(按河南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30天2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852.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证,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则被告毛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过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被告毛根厚虽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本院按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其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费;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足,本院按服务业平均收入并参照医院的陪护人数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小龙各项损失共计24852.49元。 二、驳回原告付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毛某某承担2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