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洛阳海惠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保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序宗,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夫,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海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海惠公司”)与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海惠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欧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欧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欧亚公司的异议。被告浙江欧亚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欧亚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海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韩序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海惠公司诉称,为企业生产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乙二醇锑,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42876.5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876.5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江浙欧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洛阳海惠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公司产品应付账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累计应付洛阳海惠工贸有限公司乙二醇锑货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零叁佰元伍角柒分(1630300.57),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力用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存款支付该欠款,经和海惠公司协商一致,用本公司产品——大有光膜边切片抵应付洛阳海惠公司乙二醇锑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150400公斤,单价8.56元,金额1287424元(本批切片价位比市场价位稍高)特此说明”,该说明上加盖被告公章。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4份、对账单5份。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1年9月23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乙二醇锑,每次数量、单价不等,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告等作出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乙二醇锑货款共计1630300.57元,双方协商后被告用大有光膜边切片150400公斤抵应付款1287424元,余欠原告货款342876.5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乙二醇锑,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支付原告洛阳海惠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2876.57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战朝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