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仁和,男,44岁。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紫,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予,男,5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松昆,男,52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仁和诉被告张建予、高松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和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杨紫,被告张建予、高松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建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日张建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出借方违约金。被告高松昆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为张建予100万元借款作出担保承诺。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予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64728元,被告高松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予辩称:2012年10月份答辩人经高松昆介绍到洛阳琦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钱,2012年11月1日洛阳琦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张总到答辩人的工地看过之后同意借给答辩人100万元,当时先签订了借款合同,次日通过电汇给答辩人汇了91万元(100万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9万元)。到12月份答辩人给洛阳琦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某汇了2个月的利息。后来答辩人因为身体不适到洛阳三院住院,未再封息。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李仁和。 被告高松昆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答辩人为张建予担保也属实。答辩人于2013年3月15日借了20万元打到了田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方某某的账户上。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予向原告李仁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 2、2012年11月1日《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松昆于2012年11月1日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为被告张建予的100万元借款做出担保承诺; 3、借款人声明及户名为张建予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张建予100万元。 被告张建予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声明上的名字是我签的。 被告高松昆质证意见为: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 被告张建予陈述:2012年11月2日洛阳琦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张总说给我打款,通过建设银行电汇单笔5万共汇来91万元。2013年元月中旬我分两次向田某某的账户上汇去9万元利息。 原告对张建予的陈述予以认可。 被告高松昆陈述:2013年3月15日我向田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方某某的账户上打了20万元。 原告对高松昆的陈述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张建予实际汇款9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建予于2013年元月付息9万元和被告高松昆于2013年3月15日还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原告李仁和与被告张建予在洛阳琦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张建予向出借方李仁和借用现金100万元,用于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时间为出借方打款日。借款收益按月支付,每月27日为收益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合同》附含还款计划书和借据。同日,被告高松昆与原告李仁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高松昆就张建予于2012年11月1日与李仁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事做借款人的担保人,以全部资产向李仁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建予、出借人李仁和和担保人高松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4.5%。2012年11月2日,李仁和将扣除两个月利息9万元后的借款金额91万元通过银行汇给张建予。2013年元月中旬被告张建予分两次通过田某某支付给原告李仁和两个月利息9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高松昆通过田某某向原告李仁和还款20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或支付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仁和与被告张建予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李仁和与被告高松昆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建予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松昆应按承诺对张建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但原告李仁和于2012年11月2日汇给被告张建予的数额是扣除两个月利息9万元后的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为91万元。2013年元月中旬被告张建予支付两个月利息9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高松昆还款20万元。下欠借款金额为7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予偿还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还欠借款金额为7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予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利息金额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9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元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以7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高松昆应对被告张建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仁和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9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元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以7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高松昆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仁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2元,原告李仁和承担8000元,被告张建予承担14482元,被告高松昆对张建予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责任。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审判员 马琼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