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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师鹏飞、王进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该行三农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师鹏飞,男,3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该行三农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师鹏飞,男,3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师鹏飞、王进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进轻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借款人王进轻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担保人为师鹏飞。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王进轻无法联系,担保人师鹏飞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师鹏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人王进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担保人师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

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师鹏飞签字按指印;

6、师鹏飞收入证明一份;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20120130102905;

8、个人借款凭证第二联和记账凭证各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师鹏飞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借款人王进轻于2013年7月1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进轻由师鹏飞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限内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被告师鹏飞为其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王进轻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王进轻。2014年5月之前借款人王进轻按时封息,之后利息未封。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时,除本金外,还欠利息800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师鹏飞为王进轻的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师鹏飞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80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师鹏飞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预交不退,待执行时由被告师鹏飞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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