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3号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孙辛辅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江贤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郝玉才(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延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占军、郝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8日达成矫直机电控设备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因购买矫直机电控设备欠款25万元,并于2013年4月前将余款全部付清。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168610.93元未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168610.93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应核定;2、对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1、矫直机电控设备还款协议;2、企业询证函;3、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68610.93元。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12月2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常年业务关系。从2007年到2009年,双方相继签订八份买卖合同。原告交付十二台矫直机电控设备和一台高炉电控改造设备,合同总金额977万元。2012年2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已付647.9353万元,尚欠329.0647万元;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均已通过用户验收,根据合同的要求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将剩余款项付清;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3年4月前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款项2168610.93元。被告拖欠该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八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设备余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68610.93元。 二、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损失(按以上款项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止);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9元,减半收取为120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4.5元,由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