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赵琼,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魏征、谢天华,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向代琼,经理。 原告赵琼诉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征、谢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8日与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共计333万元,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足额向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3万元及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至的违约金;2、本案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赵琼与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0‰。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赵琼与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0‰。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偿给原告;若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即每超过一日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琼依约履行了义务。该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琼与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琼借款本金333万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3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琼律师费10万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洛阳祥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36元,由被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