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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方军伟、袁赖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方军伟,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方军伟,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赖货,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方军伟、袁赖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耀军及被告袁赖货与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被告方军伟于2011年3月22日由被告袁赖货担保从我行贷款5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4999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9980元,本息共计5997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4999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9980元,本息共计59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赖货辩称:本人从未给被告方军伟担保借款,也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信息属伪造,与本人个人信息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方军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方军伟为借款人由被告袁赖货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434%。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0元。利息9980元,本息共计59970元。庭审后,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袁赖货的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军伟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袁赖货连带担保,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0元,利息9980元,本息共计599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军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庭审后撤回对被告袁赖货的起诉,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袁赖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放弃。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军伟自2014年10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49990元,利息9980元,本息共计59970元。
二、被告方军伟自2014年10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方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田家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