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在钢城路路段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某某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77532.19元,但被告张某某只支付原告43000元,下余医疗费和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医疗费77532.19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以上三项共计79512.1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下余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一半责任,再加上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实际应得数44756.1元。误工费766.26元(8475.34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2025.02元(22398.03元/年÷365天×33天×1人);交通费500元,共计3291.28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医疗限额部分加伤残赔偿金部分数额共计48047.38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3000元,下余损失5047.38由二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酒后驾驶,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住院时间与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对赔偿清单上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4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0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沟桥路段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T5550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DT555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33天,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双下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7532.19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患肢关节功能恢复。2.继续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4.若不适,及时来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肇事的豫DT555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75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79512.1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原告误工是客观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766.26元(8475.34元/年÷365天×33天)。原告起诉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2025.02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30元。以上三项共计3121.28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3121.28元,共计13121.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34756.10元(69512.19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共计47877.38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3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47877.38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4877.38元。上述扣除的43000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77.3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