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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妻(2013年7月去世)共生育三女两男五个子女。三个女儿虽成家但常年有病,生活困难。长子常年在外打工,有时给些钱补贴原告夫妻;被告系原告次子在家务农。20年前被告结婚时,原告为被告盖房、购置结婚用品,被告外出打工也是原告为其种地。现原告已年老体弱,力不从心,不能为被告种地干活了,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不让原告进他的家门,而原告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想让被告给点生活费,被告不给。经乡司法所调解,协议被告把地交给我种,但被告给我的地大部分都是山坡地,原告无法耕种。被告现对原告不管不问,万般无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舞钢市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每月仅给100元赡养费,现在原告身体严重有病,每月100元,连看病钱都不够,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小麦30斤;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所诉不实。我母亲去世前是我养活的,当时我们几个子女商量的我养活母亲,父亲由我哥养活,我已经把我母亲养老送终了。我父亲的地他自己种着,我没有种,后来原告把他的地给我哥了,我哥也没有种,现在地荒了。盖房子原告没有给我出钱,我盖两回房子都是包给别人了,原告根本没有给我建房。我们兄弟姐妹五人,一个妹妹去世了,现在还有我们四人,我承担赡养义务也是承担四分之一,而不是只有我一个人养活原告,原告也应该起诉其他几个子女。以前原告向舞钢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后来原告上诉,中院调解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100元,被告也愿意履行。但原告一直起诉,被告认为不应该再增加赡养费。原告要求每月30斤麦子,原告的地给谁了就应该向谁要。原告要求每月200元赡养费过高,被告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其他子女也应该承担,被告给母亲养老送终了,其他子女应该给被告比原告更多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原告生育二子三女,原告的长子在外打工,次子在家务农,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原告最小的女儿2014年10月份去世。原告及其妻的赡养问题曾经双方协商,2013年4月1日经杨庄乡社会法庭调解并出具有调解书,2013年7月30日又经杨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制作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杨庄乡社会法庭的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给原告吃药费及原告妻子住院费共计750元(已当场给付);2、原告由肖某乙赡养,原告之妻随被告吃住;3、荒地一亩左右由被告耕种管理,一级地约0.8亩由原告耕种;4、东屋两间平房由原告继续居住,原告百年后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其大哥肖某乙500元;5、七口人的林坡分为两份,四口人的一份归肖某乙,三口人的一份归被告。根据协议,被告已对其母亲尽到赡养义务。
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赡养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调解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整。现原告以自己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赡养费每月100元增加到200元及小麦每月30斤。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的地被告耕种,被告予以否认,称自己耕种的是荒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2013)舞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后经过舞钢市法院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现原告仍以身体有病、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增加赡养费,但考虑到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之间在杨庄乡社会法庭签字确认的协议对其母亲尽到生养死葬赡养义务,且原被告通过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未满一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增加赡养费的其他新情况,结合原告现有子女四人的情况,被告在对其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前提下承担每月1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现种有原告部分土地,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斤小麦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某30斤小麦(每月15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