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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全生、李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崔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全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崔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全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李希民,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韩全生、李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韩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邦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韩全生以工地施工为由,到原告处购买XG918I型装载机一台,经双方协商,当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装载机全款13.5万元,首付1.5万元,剩余车款12万元,3个月内还清,即2012年6月20日前还2万元,7月20日前还2万元,8月20日前还清最后8万元。需方必须按时还款,如无故拖欠,供方有权收取逾期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日息万分之八。被告韩全生于2012年11月10日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2日还款1万元,2012年12月16日还款1万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1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1万元,2013年5月4日还款98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5200元,2013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剩余的2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韩全生未按时履行合同内容,在还款期间多次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息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韩全生支付车款25000元和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31565.12元,2014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25000元,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全生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但是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诉讼费被告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友邦公司与被告韩全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友邦公司将型号XG918I的装载机卖给被告韩全生,全款13.5万元,被告韩全生付首付1.5万元,剩余车款12万元3个月内结清。被告韩全生2012年6月20日前还2万元,2012年7月20日前还2万元,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最后8万元。被告韩全生必须按时还款,如无故拖欠,原告有权收取逾期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日息万分之八。合同有原告友邦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韩全生的签字。2012年5月21日,被告韩全生向原告友邦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因被告韩全生购车资金不足,除支付首付款1.5万元外,尚欠原告友邦公司12万车款,被告韩全生保证在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车款,逾期不还,按照日息万分之八计罚违约金。2012年10月30日,被告韩全生向原告友邦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显示,被告韩全生保证于2012年11月10日前还款2万元,11月25日前还款2万元,如再逾期不还,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友邦公司向被告韩全生发出取回设备通知函,上面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韩全生尚欠原告车款25000元,要求被告韩全生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将收回设备。2013年10月18日,被告韩全生向原告友邦公司保证10月底之前还清车款25000元,逾期不还,被告韩全生自愿承担从买车之日起产生的一切费用等。
另查明,被告韩全生于2012年5月21日付首付款1.5万元,2012年11月10日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2日还款1万元,2012年12月16日还款1万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1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1万元,2013年5月4日还款98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5200元,2013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友邦公司车款25000元。庭审中,被告韩全生对尚欠原告友邦公司车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友邦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撤回对被告李希民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还款表、利息计算清单、保证书、取回设备通知函、撤诉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友邦公司与被告韩全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友邦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韩全生,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友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韩全生,被告韩全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友邦公司主张被告韩全生尚欠车款25000元,被告韩全生对尚欠原告友邦公司剩余车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关于原告友邦公司要求被告韩全生支付车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友邦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31565.12元,因原告友邦公司与被告韩全生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韩全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日息万分之八,被告韩全生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韩全生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友邦公司要求按照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友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韩全生违约之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4月30日止为3156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友邦公司要求被告韩全生按照尚欠车款25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友邦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撤回对被告李希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2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欠款25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韩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31565.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韩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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