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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90号 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90号
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何智勇驾驶豫EP6668/豫ET556号挂车沿冀S307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涧东路段时侧翻后与自西向东陈新和驾驶的冀DL8506/冀DZF77号挂车相撞,造成何智勇、陈新和、李锡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和、李锡龙无责任。豫EP6668/豫ET556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兆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兆通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100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何智勇驾驶的豫EP6668/豫ET556号挂车与陈新和驾驶的冀DL8506/冀DZF77号挂车相撞,造成何智勇、陈新和、李锡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和、李锡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放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指定的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车费62000元、配件费33140元,原告产生施救费5600元,以上共花费100740元。
另查明,豫EP6668/豫ET556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兆通公司,豫EP6668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239800元,豫ET556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716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兆通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单、修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兆通公司所有的豫EP6668/豫ET55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而该车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兆通公司的车损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兆通公司将车辆放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指定的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62000元、配件费33140元,以上共计9514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产生的修车费用没有提出异议,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740元;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