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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冬枝、索某某与孙亚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郭冬枝,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索某某,女,201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索洪亮,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郭冬枝,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索某某,女,201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索洪亮,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索某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玲,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十组231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
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冬枝、索某某与被告孙亚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孙亚玲、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6月23日上午,原告郭冬枝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带着孙女索某某,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华祥路上。在北士旺村段,被后边的豫ESY775号小轿车撞倒在地,后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郭冬枝被诊断为左脚骨远端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索某某被诊断为癫痫。经过治疗虽然出院但留下了伤残的后遗症,仍需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亚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冬枝、索某某无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45.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亚玲辩称,我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孙亚玲驾驶豫ESY775号小轿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郭冬枝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后载原告索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郭冬枝住院29天,原告索某某住院27天。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3)第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郭冬枝不构成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5106元;3、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同时由该所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索某某需二人护理30天。安阳高新区秋之韵内衣加工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郭冬枝系该厂锁边工,工资为每月2700元。被告孙亚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
另查明,豫ESY77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亚玲,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冬枝、索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亚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冬枝、索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亚玲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亚玲承担。原告郭冬枝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38.46元;2、误工费8100元,参照原告郭冬枝工资证明和鉴定意见,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90天;3、护理费9547.73元,参照鉴定意见和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护理人员二人计算30天,护理人员一人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30元计算29天;5、营养费580元,每天20元计算29天;6、交通费酌定为290元;7、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8、后续医疗费510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232.19元。原告索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1.15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4773.86元,参照鉴定意见和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护理人员二人计算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30元计算27天;4、营养费540元,每天20元计算27天;5、交通费酌定为2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95.01元。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33481.59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亚玲赔偿二原告11145.61元。因被告孙亚玲已向二原告垫付7500元,故扣除垫付款被告孙亚玲应赔偿原告3645.6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冬枝、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481.59元;
二、限被告孙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冬枝、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45.61元;
三、驳回原告郭冬枝、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孙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