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昂,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昂、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9年7月31日儿子王某乙出生,2012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所以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另外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双方实属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春在一起打工相识恋爱,2009年7月31日生下儿子王某乙,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很好。7月19日被告没有离家出走,是去云南散心了,上车后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并打电话告知。一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联系,2014年七夕原告还送了被告礼物。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31日育有一子王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于2008年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7月31日育有一子王某乙。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吕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