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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振东与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史振东,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顺喜,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史振东,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顺喜,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骈爱芹,职务经理。
原告史振东与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振东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时间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止,原告工作期满后,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拒绝给原告工资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说过几天给原告,原告过了几天去找被告要工资款,被告还是以没有钱为借口不给原告工资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20元整)和超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史振东与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22日河南宏远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史振东人民币6120元(工资款)。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史振东提供的劳务合同和欠条各一份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史振东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工资款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12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12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振东工资款612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