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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端木庆营,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关小根,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铁西区。 被告李素芳,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高村镇。 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关小根、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根、李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庆营诉称,原告与被告关小根是工友关系,被告关小根于2013年8月22日购买车辆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被告关小根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约定月利息为1.2分,按月还款减本减息。被告李素芳自愿为关小根做担保人,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还本金26974元,利息9603元,2014年4月23日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关小根催要欠款,关小根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关小根、李素芳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30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关小根、李素芳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关小根向原告端木庆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端木庆营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使用时间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1.2分。借款人:关小根担保人:李素芳,借款人关小根、担保人李素芳均在该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字加按手印,该借据左下方注明特别约定:超过一个月不还款,债权方有权诉讼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借款人签字:关小根。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关小根已给付原告本金26974元,利息96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还款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关小根依法应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关小根给付原告的9603元依法为给付利息。被告关小根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3026元,原告诉求被告关小根偿还借款本金8302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据载明利息1.2分,原告庭审中称当时明确约定的系月息1.2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综合借据载明的全部内容、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还款表和交易习惯及日常常识,原告主张的系月息1.2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关小根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息1.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关小根已给付原告利息9603元,实际履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9603元。被告李素芳为被告关小根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就被告关小根向原告所负的偿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李素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端木庆营借款本金8302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计付利息时须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9603元); 二、被告李素芳对被告关小根的上述偿本付息义务向原告端木庆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李素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小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关小根、李素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