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69332报废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岗西村路段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和豫B69332乘车人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69332报废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岗西村路段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和豫B69332乘车人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魏志国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魏志国车辆损失2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徐某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19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8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徐某甲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徐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3 |